(三)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四)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五)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二)、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或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出口动物饲养场使用其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将登记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备案的饲料名称、代号和组成成份及适用动物种类等内容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应将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备案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违规情节及处罚决定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对前款所述企业、饲养场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