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
第五条 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第六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与饲料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具有基本的质量、卫生检验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或质量保证手册,或具有健全的质量和卫生管理体系及完善的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等管理制度;
严格仓储管理。原料库与成品库严格分离;原料库和成品库中不同种类、不同品名、不同批次的原料和饲料分开堆放,码放整齐,标识明确;
在全企业范围内不储存、在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不添加我国及食用动物进口国家或地区规定的禁用或未允许添加的药品(含激素)等,并自愿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91)规定;
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饲料标签》国家标准(gb10648-93)的规定;
符合相应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